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桂红与任传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红,任传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宋桂红,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夏津县村民。被告任传江,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夏津县村民。原告宋桂红与被告任传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红和被告任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订婚,腊月初六举行婚礼,199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任某甲、女孩任某乙均已结婚另过。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勉强维持,也一直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结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天天不打即闹,2001年因生气我喝农药自杀在医院抢救,2009年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成,2010年分居至今,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对,但我们感情还算行,五年前原告感情出轨,频繁和他人联系,经常因此生气,现在感情不好,但看在孩子身上,我承认错误,要求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订婚,1984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9日生育儿子任某甲,1989年6月21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向均已结婚另过。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01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喝了农药,在医院抢救三天。2008年后,原被告开始生气,被告称是原告出轨,原告称是自己的男同学丧偶,自己给同学介绍对象,并没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被告叫原告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成,原告称是因为财产分割,被告称是孩子不同意。2011年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原告称一直分居至今,就是回家也和孩子一块住,被告称原告经常回家。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财产不要了,被告称两个人都有错,自己的错都改,加倍对原告好,看在孩子身上不愿离婚,能不能过看原告表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初期感情尚可,但也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尤其2008年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经常因此生气,因生气原告曾服过农药,二人也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后原被告聚少离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和好的诚意与行动,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另过,可独自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离婚,财产不要了,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桂红与被告任传江离婚;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不得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