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胡广凤与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凤,盱眙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胡广凤。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原告胡广凤与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广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丽、李云志,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健、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凤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2012年5月12日被告医生对原告行局部+基础麻醉下行左侧方路髓核摘除+cage融合术。术后疼痛未减,反而出现左下肢疼痛、麻木、无力等,后原告与回家调养,但伤痛仍十分严重,2012年11月27日因左下肢麻木、疼痛、无力而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再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及全身麻醉下行后路腰5左侧锥板切除+cage取出+重新融合+椎弓钉内固定术。2013年1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二次入院期间向淮安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4月12日作出淮安医鉴(2013)00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271.81元,另外补充说明一点9000元没有票据,当时是直接交给医院请来的外地专家。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所受伤不持异议,我方同意在医疗事故鉴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应按60%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朱广凤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2012年5月12日,被告医生对原告行微创PLIF手术,手术中切除椎间盘,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2012年11月27日因左下肢麻木、疼痛、无力而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入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再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及全身麻醉下行后路腰5左侧锥板切除+cage取出+重新融合+椎弓钉内固定术,2013年1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此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8623.59元。后原、被告产生医患争议。淮安市医学会受盱眙县卫生局委托对本起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于2013年4月12日形成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另查明,原告朱广凤1948年12月9日生,现居住于盱眙县盱城镇东方商城E2-302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医鉴(2013)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欠费通知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广凤因本次纠纷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8623.59元;2、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原告共住院49天,以1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原告共住院49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980元;4、护理费:8340元(139天×60元/天)。原告共住院49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834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6、鉴定费:2200元。上述1-6项合计71133.59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常规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原告胡广凤于2012年5月11日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2012年5月12日,被告医生对原告行微创PLIF手术,手术中切除椎间盘,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淮安市医学会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认为医方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对患者腰4-5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但行左侧方入路髓核摘除+cage融合术指征掌握过宽,术后未复查X线片等以了解手术植入物位置。尤其在术后第一天患者就左下肢疼痛不适的神经压迫症状,至出院也未复查,违反诊疗常规。2、根据患者术后即出现左下肢疼痛、麻木、无力,且逐渐加重,结合术后3个月复查CT、MTR均提示植入位置偏离后,压迫神经根,专家认为首次手术技术不到位,导致二次翻修手术,给患者造成伤害。3、二次翻修手术后,患者左下肢疼痛、麻木及无力明显缓解,根据现体检肌力恢复基本正常,但仍有麻木感。4、因患者首次术后出现左下肢麻木、疼痛、无力,医方未及时复查解除神经根压迫状况,与患者跌倒致股骨颈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目前股骨颈骨折正在治疗恢复中。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承担,故对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本院酌定为70%。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首次住院的专家费用90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为证,仅提交了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骨科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且该9000元系原告朱广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所必须支出的手术费用,并非其因本次医疗过错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1133.59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应当负担4979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凤各项损失4979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胡广凤负担145元,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