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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华、叶某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叶新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华。200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新华。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福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与其一同居住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方花苑小区的其他数十户业主,到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18号被害人浙江省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中心,要求该公司解决因东方花苑小区底楼的一些商铺的装修未按规范进行而影响住户的有关权益等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文华将该公司放置在售楼中心一楼大厅内的“豪成.轩庭苑”楼盘建筑模型中的3号、4号住宅楼模型推倒、叶新华将1号住宅楼模型推倒,从而导致该楼盘建筑模型中的5个组成部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估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预交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在因故发生纠纷时,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有关争执,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华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新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文华、叶新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新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