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游金顺与陈文光、博罗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金顺,陈文光,博罗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游金顺,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建设路新苑花园*栋***房。身份证号码:4425261957********。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光,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村委会上陈村。身份证号码:4425261967********。被告博罗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罗阳镇水西村磨耳地段联运大厦五楼南侧。委托代理人卢伟强、许宏伟,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诉讼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游金顺诉被告陈文光、博罗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聪,被告联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伟强、许宏伟、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9时15分,被告陈文光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龙溪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新城路段处,超越前车靠右停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游金顺骑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游金顺受伤及电动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L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51天。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被告联运公司是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上述二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损失问题,不愿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118.12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保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7、住院病历。8、诊断证明书。9、出院记录。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房产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3、居住证明。被告联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粤L×××××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购买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6日。对于被答辩人游金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请求,是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答辩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事故的处理支付了医疗费23313.1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拖车费400元。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项目和数额,答辩人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l、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在本案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在本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任何有关情况及证据,其要求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采信;3、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本案,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已56岁,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票据支持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房屋查档证明、居住证明只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而农业户口居民适用城镇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所以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联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有:保单;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限额内根据保险约定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我司的意见跟被告二的意见一致,另我司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文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15分,被告陈文光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龙溪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新城路段处,超越前车靠右停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游金顺骑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游金顺受伤及电动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28日做出的(2013)L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游金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13.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联运公司垫付。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遵医嘱加强右肩、右上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专科随诊糖尿病;4、不适时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2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游金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7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游金顺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博罗县罗阳建设路银田小区新苑花园A栋702居住,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陈文光系被告联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联运公司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联运公司为其车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游金顺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游金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游金顺已年满55周岁,且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应以10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2、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700元,共计:81803.42元。因肇事车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5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78253.42元,以上合计8180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游金顺8180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