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祁明明与被告郭更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明,郭更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祁明明,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小石砭*号。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更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雄县北沙口乡大庄村人。原告祁明明与被告郭更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更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明明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郭小峰,跟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对我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我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我们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郭小峰由我抚养,我自愿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更军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6月13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郭小峰,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诉讼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有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表示自愿全部放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2013)雄民初字第30381号裁定书,开庭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从2012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一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郭小峰,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长环境对其明显不利,现原告请求孩子随其生活,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明明与被告郭更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小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祁明明存放在被告郭更军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