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会沂、张兰花与陈龙丁、许青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沂,张兰花,陈龙丁,许青芹,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陈会沂,农村居民。原告:张兰花(陈会沂之妻),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巩立龙,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丁,农村居民。被告:许青芹(陈龙丁之妻),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景伟。被告: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法定代表人:陈龙起,该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与被告陈龙丁、许青芹、莒南县大店镇���家埠敦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沂、张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立龙,被告陈龙丁、许青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伟,被告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沂、张兰花诉称,陈家埠敦村村西原有一水塘,深度约1米,水塘附近是民宅。平常年份到十一月水塘里基本就没有水了。2012年10月,陈龙丁雇佣挖掘机非法将水塘的西边部分挖深,把水塘东侧部分填平垫高,在上面建设猪圈。水塘深度接近3米,被告陈龙丁在水塘里养鱼。被告没有对水塘采取安全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之子陈鑫在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被告陈龙丁的非法挖深行为是孩子死亡的主要��因,村委会未尽到阻止和管理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7236.95元。两原告提供证据:1、莒南县大店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2、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死亡证明;3、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证明;4、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莒南县大店派出所核实并加盖印章;5、2013年11月6日水塘照片10张;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7、身份证、户口本;8、视频U盘一份。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主张赔偿明细167236.95元:1、丧葬费21418.5元;2、死亡赔偿金2103385元×0.7=147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龙丁、许青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水塘并非二被告挖掘,也非二被告管理使用,鱼也不是二被告放养,况且水塘四周树木丛生,并设有一定的防护措施,足以阻止人畜进入,虽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表示同情,但还是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丁、许青芹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2月24日拍摄照片5张。被告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第一、第二被告所导致的,与村委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对村委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村西有一水塘,归陈龙丁、许青芹管理使用,水塘四周较陡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11月2日,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之子陈鑫在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该事件发生后,水塘四周设有棍棒、铁丝等防护网。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出具证明:陈鑫,男,2006年8月3日出生,住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1-213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之子,于2013年11月2日在莒南县大店���陈家埠敦村村西陈龙丁的池塘内溺水死亡,已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户口。原告陈会沂、张兰花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210338.5元: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2、丧葬费2141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村委会及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的证明、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陈会沂、张兰花之子陈鑫,在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村西陈龙丁的池塘内溺水死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鑫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监护不到位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丁、许青芹管理使用的水塘四周较陡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被告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内的水塘没有实际管理���没有收益,也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陈鑫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的210338.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会沂、张兰花因陈鑫溺水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21418.5元,共计210338.5元,由被告陈龙丁、许青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会沂、张兰花42067.7元;二、驳回原告陈会沂、张兰花要求被告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会沂、张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陈会沂、张兰花负担2793元,被告陈龙丁、许青芹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黄秀芬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史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