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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曹XX。委托代理人邓国花。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0年7月,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婚生儿曹XX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良习惯逐渐暴露,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屡教不改,对小孩也缺乏耐心,经常责骂小孩,无家庭责任心,沉迷网络。原告承担所有的家庭生活开销,包括被告的父母和小孩的教育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长期无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郴州市烟厂职工集资房东风路XX小区X栋X室价值16万元归原告所有,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在万华冲一号的职工集资房价值6万归被告所有,28万债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婚生儿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李XX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2、原告报警登记表;证据1-2,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过错行为;3、购房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交购房款60108元;4、被告的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9万元;5、被告的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补偿原告2万元;6、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7栋401室房产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共有该房产;7、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妻关系;8、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曹XX需要抚养;9、原告的贷款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尚欠公积金贷款11万元;10、原告购房交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交房款19500元;11、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在分割财产时应多分;12、原告胞姐李XX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提供的8万元存单为李XX所有;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4、电话录音光碟,拟证明被告借给其表姐杨XX20万元,投资到何XX手上的15万元已于去年拿回。被告曹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的性格逐渐暴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下岗后,双方的矛盾更深,被告的父母经常劝二人和睦相处。2010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扯中致原告皮外擦伤,被告在其父母的劝说下,写下了保证书。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财产分割,因未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以跳窗自杀要挟被告,被告和儿子将其营救并安抚好,原告却以此次受伤做法医鉴定。因原告种种过激和怪异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曹X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其工资收入1万元/月的20%-30%支付抚养费。被告并未出借28万元给朋友,原告在婚前就有些生意往来,这些资金数字已在交易往来中相互抵消,即便有这笔财产,也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7栋401室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现已还清,原告称还有11万元贷款未还清不属实。另原、被告尚欠被告母亲康XX1万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曹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5、《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房屋转让协议、记账联、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郴州支行(侨办)电子汇款凭证及存、汇款清单,拟证明被告用其婚前购置的郴州市汽车修配厂职工住房的转卖款中的63000元,购置婚后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的职工住房一套,冶金实业公司的住房出卖后所得的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这20万元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16、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置换国有职工身份协议书、购房收据3份、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留守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买断工龄款60858.59元属于个人财产,其中的4万元用来交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的房款,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17、借条一张、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欠被告母亲康XX债务1万元,用于购买郴州冶金实业公司的职工住房的首付款,被告因购买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的职工住房向廖XX借款7593.2元,以上两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18、存款凭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还有共同存款8万元,最后以法院调查的存款为准;19、郴州市公积金贷款记录,拟证明公积金贷款11万元已于2012年6月8日前还清,余额28165.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婚生子曹XX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原告尚有银行存款45416.58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母亲要求下为了家庭和睦才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家庭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谁交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现在已经没有这笔钱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之间资金往来很正常,不能说明是赔偿费用,这是给原告的生活开销;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还有余额28000多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的,只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小病不影响工作和生活,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对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8万元存款就是原告的姐姐的,原告的姐姐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些卖房的钱用来购置烟厂的房子,即使是个人财产创造的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能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安置补偿款是婚后才补偿的,按法律规定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对证据17不认可,收条是被告与其母串通写的,原告对此不知情,从常理来说,这么亲的关系借钱一般是不会写借条的,交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廖XX借了钱;对证据18不予认可,该存款是原、被告向原告姐姐借的钱,存在原告名下;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不予认可,未成年人的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两万元是被告殴打原告后的补偿款,余款系婚生子曹XX的过年红包存款,被告认为其中两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余款为婚生子曹XX的过年红包存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老婆,对不起,我保证以后再也不打你了”,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对原告曾有过暴力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上只记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和解”,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殴打了原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交款凭据上交款人虽记载为原告,但买房相关费用的交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虽认可真实性,但存款凭单只能体现被告将资金存入杨XX与何XX的账户,不足以证实资金的用途和来由,取款凭单只能体现被告曾取过款,不能证实为存款。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凭单上没有体现资金的用途和来由,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殴打原告后的补偿款。证据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院予以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公积金贷款11万元已还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高昂的治疗费,故不能作为财产多分的理由。证据12证人李XX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借款的凭据,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14系视听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也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能证明被告将婚前住房出售给李积林,得款20万元,但建行账户XX的2001年至2004年的资金数据记录不清,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这笔款项购置婚后房屋。证据16虽能体现被告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2010年2月10日以60858.59元补偿款买断了工龄,但不足证明被告使用这笔款项购置了婚后房屋。证据17中借条的债权人康XX系被告的生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收据只能体现被告交纳万花冲一号的房款7593.2元,没有体现被告向廖XX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7不予采信。证据18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以法院最后调查的存款为准,本院对原告李XX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对证据18不予采信。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虽是未成年人曹XX提供的证词,但曹XX已年满12岁,有辨别基本事实的能力,且其在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现场,本院对证据20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存款45416.58元,其中25416.58元原、被告均认可为曹XX的个人存款,本院予以采信,另2万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殴打原告后的补偿款,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2万元系被告殴打原告后的补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9日,在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婚生子曹XX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争执不下。夫妻共同财产:①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X栋X室住房一套,双方当庭共同协定价格为628830元(含室内所有装修及电器设备);②郴州市冶金实业公司分给被告的郴州市万花冲一号的职工住房一套,双方当庭共同协定价格为230000元;③2013年4月18日,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原告李XX银行账户存款45416.58元,其中25416.58元为曹XX的个人财产,另200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查实原告李XX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至2013年4月还有余额28165.48元,原告予以认可;⑤被告于2012年11月左右,从何XX处领回的投资款15万元的本金及分红,于2011年上半年从被告表姐杨XX处领回的投资款19万元(投资款20万元,产生了1万元相关费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欠其胞姐李XX8万元,未提供借据,李XX未出庭作证,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向其母康XX借款1万元的借条,康XX未出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借廖XX7593.2元交纳房款,提供了交房款的票据,廖XX未出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李XX系郴州市XX厂的在职职工,其父也系郴州市XX厂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母亲无固定收入。被告曹XX2009年下岗后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其父已过世,���亲无固定收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曹XX如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出8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婚生儿曹XX如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每月出600元抚养费。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征求婚生子曹XX本人的意见,其表示随原告生活更开心,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其父亲过世,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7栋401室的住房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3日,因原告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不愿交清评估费,主动放弃已缴纳的评估预交费,申请撤回了评估申请。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离婚时应当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同时就婚生小孩的抚养进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曹XX的抚养及抚养费支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曹XX由自己抚养,因原告李XX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且其父母健在,父亲也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被告曹XX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且其父已过世,母亲也无固定收入,从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发展出发,参考曹XX本人的意愿,婚生子曹XX由原告李XX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曹XX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曹XX在庭审中表示,如婚生儿曹XX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出600元抚养费,被告曹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享受的权利,原告李XX不能在未经曹XX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曹XX放弃权利和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曹XX由其抚养,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1、共同财产的处理:①因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X栋X室住房属于原告单位的集资住房,从房屋的来源及有利于照顾子女的情况考虑,该住房本院认定归原告李XX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曹XX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14415元;②因郴州冶金实业公司位于郴州市万花冲一号的职工住房一套系被告因职工身份分得,从房屋的来源及原告已分得一套住房的情况考虑,该住房本院认定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15000元;③原告李X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8165.48元、银行存款45416.58元,其中25416.58元��曹XX的个人财产,不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之列,余款共计48165.48元归原告李XX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4082.74元;④原、被告投资到何XX处的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左右已将投资款和分红款领完,原、被告投资到杨XX处的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领取完,被告认可确有该两笔款项且经其领取,原告只主张对投资款34万元进行分割,对产生的1万元费用予以认可,因该两笔款项金额巨大,且至起诉之日止一年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余额340000元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定340000元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李XX170000元;以上①②③④款项相抵,原告李XX应给付被告曹XX53497.74元。2、共同债务的处理:①欠李XX的债务8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借条或相关凭据,李XX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②欠康翠萍的债务100000元,虽向本院提交借条,但康翠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③欠廖XX的债务7593.2元,只提交了被告交纳房款的票据,未提交向廖XX借款的相关凭据,且廖XX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婚生子曹XX由原告李XX直接抚养,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XX抚养费600元,至曹X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郴州市东风路XX小区X栋X室住房归原告李XX所有,由原告李XX给付被告曹XX314415元;被告曹XX分得的郴州市冶金���业公司位于万花冲一号的职工住房一套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曹XX给付原告李XX115000元;原告李XX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余款28165.48元及银行存款20000元归原告李XX所有,由原告李XX给付被告曹XX24082.74元;投资款340000元归被告曹XX所有,由被告曹XX给付原告李XX170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李XX应给付被告曹XX534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56元,由被告曹XX负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人民��审员夏金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