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文与彭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彭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斌,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健,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文与被告彭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关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负责对被告提供的资产办妥资产评估,并办妥贷款事宜;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其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将按实际支出补偿原告已经支出的财务报告审计费、资产评估费、招待费等费用。2013年1月24日,相关银行同意给予被告60000000元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的批复,被告为此支付原告500000元的酬劳。之后,因被告未能提供贷款抵押物,导致银行未能发放贷款,被告反悔不支付原告酬劳。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办理贷款的财务报告审计费、资产评估费、招待费等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彭健诉周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周文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彭健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周文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00元,退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周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继高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