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务农。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其打工所在的李某丙工厂没人时,来到工厂南侧,从旁边的铁架上跳进厂内,将压在北屋床铺被褥下的钱抽出一部分5300元装进裤兜。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由于害怕将4100元归还了被害人李某丙,剩余1200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伍仟叁佰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定河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二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六万元,“数额物别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伍仟叁佰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叁佰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