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文苑路5���。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刘庆辉。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云溪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溪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以其临房权证××里区字第00041392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临房××里区他字第001795号,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0年10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9.6‰。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9年12月29日还息7168元、2010年3月31日还息1008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结算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房产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云溪信用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审批通知书、申请贷款报告、房产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临房权证××里区字第00041392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刘庆辉辩称:本金会如数归还,希望原告能够在利息及还款日期方面宽限一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刘庆辉以其临房权证××里区字第00041392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为临房××里区他字第001795号,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0年10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9年12月29日还息7168元、2010年3月31日还息1008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结算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云溪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庆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庆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云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庆辉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要求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庆辉在借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里区字第00041392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刘庆辉逾期还款,原告云溪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刘庆辉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辉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3月31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9.6‰计算);二、被告刘庆辉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刘庆辉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临湘市长安镇花桥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392,他项权证号为001795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人民陪审员 宋 芳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