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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金花、张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夏金花,张新,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西凤街南侧。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金花、张新、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8时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夏金花、张新、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已于2013年12月30日上午8:30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