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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亚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亚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亚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蔚,被上诉人杨亚峰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沪CPV1**小型轿车系杨亚峰所有,杨亚峰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5月18日12时10分许,杨亚峰驾驶沪CPV1**轿车,在安徽省淮北市一中东门倒车时,撞上案外人孟繁伟驾驶的沪M165**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峰负全部责任,孟繁伟无责任,由杨亚峰承担两车维修费用。杨亚峰于当日12时08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经过。2013年5月27日,杨亚峰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估损总值为14,792元。2013年5月31日,淮北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沪M165**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4,792元。杨亚峰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理赔遭拒,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费14,792元及评估费1,470元。在原审庭审中,杨亚峰放弃了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亚峰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及理赔金额。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杨亚峰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未提供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费的凭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杨亚峰未向第三者赔偿,但原审认为既然维修费发票原件在杨亚峰手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外地,维修费金额也不大,故杨亚峰在向第三者支付维修费后取得相应发票尚属合理,对此不应苛求。其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无人签署的车辆估损清单,既不显示估损时间,也不能证明杨亚峰已经收到,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在庭后提供规范的评估报告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查勘和出具受理和理赔意见,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以杨亚峰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亚峰保险理赔款14,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杨亚峰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份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第二份评估报告没有杨亚峰的签字。而且该评估报告中没有鉴定科学技术手段的披露,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也没有受损车辆的照片,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和照片足以证明涉案事故轻微,沪M165**奥迪车后门损坏处可以修复,没有必要对后门壳、外饰板及轮眉进行更换;第二,责任保险中,保险赔款原则上是不能向作为事故侵权方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原审认定杨亚峰已经支付了沪M165**车辆的维修费,但上诉人认为杨亚峰将他人车辆交付维修不合常理,而且杨亚峰提交的修理发票和评估费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方是“沪M165**”,因此,杨亚峰无法仅凭其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即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款;第三,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赶到现场查勘定损,但原审却认为上诉人事发后没有及时查勘和出具受理和理赔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亚峰辩称:杨亚峰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前后两份评估报告实质上是同一份,第二份是对第一份的补充,无需杨亚峰再签字。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不能证明本案车损轻微。杨亚峰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费,由于维修金额较小,故杨亚峰以现金支付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按照该份判决书中的表述,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不当然等同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车损照片12张,证明车辆损害轻微,不需要更换配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害情况。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与本案事实无关的其他案件判决,且经本院审查,该判决书所述的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事故中受损的第三人均在同一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存在向第三人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该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客观基础和便利条件,此外,该案中尚存在第三人将受损车辆交付某甲修理公司修理,第三人并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其系将维修费发票交给该甲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理赔事宜,但是保险公司却称被保险人持有维修费发票,而被保险人又系委托某乙汽车维修站处理涉案理赔事宜等复杂情况,致使仅凭持有维修费发票尚不足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上述案件事实与本案迥然有异,不可相提并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系上诉人为证明车损轻微、所需修理费数额较小所提出,但本院认为,车损所需修理费之多寡,系专业问题,应由专业机构加以评估认定,非专业人员仅凭车辆外观照片无法判断损失金额。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故该项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亚峰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原牌号为沪CPW1**,后经更改为沪CPV8**。本院再查明:1、上诉人于原审中所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中记载估损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该估损单下方“保险公司签章”处盖有上诉人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但未注明日期。“被保险人签章”处有“杨亚峰”的印刷字体,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但没有杨亚峰的签字。“第三者签章”和“承修厂签章”处均为空白,且未注明日期。该估损单上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签章;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杨亚峰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表示对评估人的签字、评估资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等均有异议,原审当庭告知上诉人应于原审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但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杨亚峰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评估报告,盖有评估公司公章,并附两名评估人员的签章,虽然没有杨亚峰签字,但是杨亚峰明确表示认可该项报告,则缺少杨亚峰签字的瑕疵可因之而补正。上诉人对评估人的签字、评估资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等提出异议,但杨亚峰已经于原审中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而上诉人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又对评估过程提出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评估鉴定系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活动,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所进行的评估,应当推定其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若对评估过程存在异议,则须提供足以推翻该项评估的证据,但上诉人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二,责任保险中,在被保险人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之前,保险人固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其已经赔偿之金额范围内,保险人自然负有依约赔付之责,上诉人称保险金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显属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亚峰是否已向第三人赔偿维修款一节事实,本院认为,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并不当然等同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方所提交的证据,以达到证明其所欲主张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为已足,本案中,杨亚峰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结合维修费金额不高,而且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事实,可以认为杨亚峰的举证已经达到了证明其已赔偿维修费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向杨亚峰进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方是“沪M165**”,据此质疑杨亚峰是否已经支付维修款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和评估费收据按照修理和评估的对象车辆牌号进行记载,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第三,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中记载估损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而据上诉人所言,该事故又并非复杂事故,则上诉人时隔将近一个月才出具书面估损报告,难免有迟延定损之嫌。且本院注意到,该估损单下方“被保险人签章”处的日期又印刷为2013年7月11日,“被保险人签章”、“第三者签章”、“承修厂签章”各处均为空白,整张估损单上仅有上诉人的盖章,则该估损单疑点甚多,原审不加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不够全面亦不影响判决结果,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