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821/4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申印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申印,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21/4875号原告(被告)安申印,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雍景湾东苑12幢206室。法定代表人朱佰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申印与被告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起诉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并依法追加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申印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申印诉称:安申印于2010年7月27日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物业公司派遣至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物业公司未与安申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安申印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至今昏迷)。因未缴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电子公司、物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物业公司、电子公司连带支付医疗期工资8000元(每月2000元)及可报销的医疗费。被告昆山元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安申印在电子公司工作,接受电子公司管理。安申印应是物业公司和电子公司共同的员工。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物业公司单方与安申印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共同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安申印可报销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物业公司无需为安申印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厂区保卫服务合同书。安申印于2010年7月27日进入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将安申印安排至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物业公司没有与安申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安申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8日安申印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由安申印家属支付了医疗费,至2013年10月16日安申印的医疗费用为160102.67元,医疗保险基金可报销部分为136818.38元。嗣后,安申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为安申印补缴社会保险,要求物业公司、电子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用及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医疗期工资8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一、安申印自2010年7月27日起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物业公司为安申印补缴社会保险;三、物业公司支付安申印可报销医疗费136818.38元;四、物业公司支付安申印2013年8月18日至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125.52元;五、电子公司对上述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安申印、物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保卫服务合同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合同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物业公司无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电子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应当认定安申印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对安申印承担劳动关系的义务,电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安申印要求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电子公司承担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属本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应当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安申印与物业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依法应当为安申印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安申印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对安申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安申印、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申印尚未被认定为工伤,而要求按工伤待遇(原工资待遇)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安申印要求支付工资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认定安申印因患病住院治疗,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在审理中,安申印、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申印可报销医疗费1368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申印2013年8月18日至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1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安申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市荣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