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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徐弢等诉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葛蓓琼,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蓓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徐、葛蓓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和葛蓓琼、被上诉人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和葛蓓琼是夫妻。徐于2011年8月22日应聘为锦康公司销售员。2011年11月17日,徐从锦康公司处提货、货款为2,088元;2011年11月29日,葛蓓琼从锦康公司处提货、货款为9,300元;2011年12月13日,锦康公司发货申请单的购货单位为徐涛、货款为236元;2011年12月12日,葛蓓琼从锦康公司处提货、货款为1,584元;2011年12月19日,葛蓓琼从锦康公司处提货、货款为2,088元。2013年7月原审立案受理了锦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锦康公司请求判令:1、徐和葛蓓琼支付锦康公司货款15,296元;2、以本金15,29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在本案预调时,葛蓓琼除对上述236元货款未予认可,对其余15,060元货款均予认可。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徐和葛蓓琼承认收到锦康公司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徐和葛蓓琼虽抗辩已付款15,060元,但徐和葛蓓琼对此未举证,不予采信。锦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236元货款,因锦康公司对该笔货款系由徐和葛蓓琼提货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笔货款的支付请求,不予支持。徐和葛蓓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做出判决:徐、葛蓓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货款15,06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徐、葛蓓琼负担。徐和葛蓓琼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锦康公司的起诉请求。徐和葛蓓琼上诉称,第一,原审中徐和葛蓓琼并非未到庭应诉,而是迟到。第二,系争的货款的货物均由锦康公司业务员张根宝经手交付,故相应货款也均已交给了有收款权利的张根宝,锦康公司亦认可交易惯例就是客户付款后才持有出货单,在原判后,徐和葛蓓琼找出了系争货款的出货单,足以证明相应货款已支付完毕。现张根宝下落不明,锦康公司不能因无法向张根宝主张货款转而向徐和葛蓓琼提出主张。被上诉人锦康公司辩称,虽然公司原管理不规范,的确在客户付款后才将出货单交付给客户作为已付款凭据,但公司现经过财务查账,徐和葛蓓琼所提的货物未付款,徐和葛蓓琼并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将系争货款交给了业务员张根宝。张根宝在2012年已离职,目前寻不到。现不接受徐和葛蓓琼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徐和葛蓓琼提供了《锦康销售出货单》复写件原本3张,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7日货款金额为2,088元、2011年12月12日货款金额为1,584元、2011年12月13日货款金额为236元的款项均已支付;并称2011年11月29日的货款9,300元,徐和葛蓓琼是直接将现金交给了张根宝,并未取得出货单,当时有证人看到付款事实,并且根据锦康公司提出五笔货款的主张,徐和葛蓓琼能提供其中大部分出货单的事实,可以证明徐和葛蓓琼主张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锦康公司认为徐和葛蓓琼在二审中提供的《锦康销售出货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在该出货单上的签名是补签,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已支付货款之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徐和葛蓓琼在二审中提供的3张出货单,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认为,首先,锦康公司对该3张出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3张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客户可以向公司业务员支付货款,客户付款后取得的凭据就是出货单;因此该3张出货单与本案也存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该3张出货单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张根宝原系锦康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客户付款后取得锦康公司的出货单为凭据。系争2011年11月17日金额为2,088元、2011年11月29日金额为9,300元、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1,584元、2011年12月13日金额为236元、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2,088元的货物业务员均是张根宝。徐和葛蓓琼支付了2011年11月17日的货款2,088元、2011年12月12日的货款1,584元、2011年12月13日的货款236元。本院认为,系争发生在徐、葛蓓琼与锦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5笔货物均是由锦康公司原业务员张根宝经手,锦康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业务员有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因此,徐、葛蓓琼若直接向案外人张根宝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作为付款方,理应持有相应的付款凭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双方原有的交易习惯中,客户支付货款后取得的凭据是锦康公司的出货单。现徐、葛蓓琼据已持有的2011年11月17日金额为2,088元、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1,584元、2011年12月13日金额为236元的《锦康销售出货单》,主张其已支付了上述三笔货款,理由与依据均较充分,也合乎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并不能据此而推定徐、葛蓓琼也已支付了2011年11月29日金额为9,300元和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2,088元的二笔货款。故对锦康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根据徐、葛蓓琼提供的出货单,予以部分支持。徐、葛蓓琼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二、徐、葛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货款11,388元;三、徐、葛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38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9元,徐、葛蓓琼负担8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徐、葛蓓琼负担90元,上海锦康绿色食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