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周彪、梁颖超(均已判决)在温岭市箬横镇兴城网吧门前,以撬锁方式窃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粉红色绿驹中鲨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2年10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周彪、梁颖超在温岭市箬横镇花城网吧门前,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福喜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3、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周彪、梁颖超在温岭市箬横镇花城网吧门前,以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嘉陵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2013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花城网吧抓获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毛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林某、谢某、江某人民币1680元、1090元、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同案犯周彪、梁颖超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江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