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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红色大阳100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中街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红色摩托三轮车相撞,后史某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到宋某家喝酒,酒后史某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回家。经检验,史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闪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