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现住址东胜区,个体。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东胜区添漫梁煤检站旁空地上,盗走被害人王某8根PE波纹管。经鉴定价值共计22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0日投案自首。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东胜区添漫梁煤检站旁空地上,盗走被害人王某8根PE波纹管。经鉴定价值共计22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物品及价值等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证明,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5、东胜区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3)第3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为2280元;7、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价格的鉴定依据;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财物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阿古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高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