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尚显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显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显发,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显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尚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群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2日,尚显发应聘到该公司工作,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催促尚显发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显发拒绝。后尚显发向繁昌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双倍工资29049元。故要求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双倍工资29049元。尚显发在原审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是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仲裁委已经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主动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催促过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交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故要求驳回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尚显发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和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二次在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资约定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工作期间,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尚显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尚显发办理社会保险。尚显发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离职为自动离职。尚显发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484元、3040元、2935元、3270元、2992元、3420元、3324元、3469元、3382元、3217元。2013年5月16日繁昌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显发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双倍工资2904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尚显发造成的,故对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尚显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尚显发造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尚显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尚显发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工作期间双倍工资29049元。尚显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尚显发造成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