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住伊川县城关镇。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RT1**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587.7m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姜某某撞倒致死。后闫某某继续驾车向南逃逸,后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mg/100ml。姜某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RT1**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境内43km+587.7m处,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姜某某(1940年12月14日出生)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向南逃逸,后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五中队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0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mg/100ml。2013年10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姜某某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闫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董某证言;5、被害人姜某某死亡证明;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姜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9、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1、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闫某某归案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