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铁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铁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3年7月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抢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依法逮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刑检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铁军串至凤翔县韦家巷伺机扒窃,后发现曹某背着一个女式挎包站在凤翔县婚姻登记处门口。被告人刘铁军便走到曹某身后,趁其不备扒窃女式挎包内现金2700元,得手后被曹某发现并当场将现金夺回。被告人刘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铁军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铁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铁军串至凤翔县韦家巷伺机扒窃,发现曹某背着一个女式挎包站在凤翔县婚姻登记处门口。被告人刘铁军便走到曹某身后,趁其不备扒窃女式挎包内现金2700元,得手后被曹某发现并当场将现金夺回,被告人刘铁军挣脱逃走,2013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凤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立案侦破的经过。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盗窃时所穿的上衣一件。4、辨认笔录,证实曹某辨认被告人的过程以及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过程。5、被害人曹某、贾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婚姻登记处门口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人从曹某背的包内盗走了2700元,当时贾某发现手机也丢失了,拽着被告人不让走,被告人挣脱逃走,2700元被曹某夺回。6、被告人供述,证实的情况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铁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封军辉审判员 马国安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