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0号楼D座3层4号。法定代表人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利,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第二十层2003-2005单元。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视讯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0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投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原审起诉称:盛世骄阳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投视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视讯中国网(网址为www.cnlive.com)上擅自向公众提供前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中投视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中国远征军》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投视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其中包括诉讼合理开支4000元。上诉人中投视讯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盛世骄阳公司所述其从未授权中投视讯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中投视讯公司与盛世骄阳公司就在手机视频业务领域达成战略合作关系,盛世骄阳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中投视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中投视讯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电视剧《中国远征军》。上述授权到期后,双方就新的合作一直在进行洽谈,洽谈期间,盛世骄阳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执行。2012年10月底,在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情况下,中投视讯公司已依约将涉案作品下线,并未侵权。其次,电视剧的制作、发行属于许可经营,盛世骄阳公司等并未办理电视剧发行的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其相应授权无效。综上,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云南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影视事业部、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润禾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润禾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云南云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广播电视局、云南爱上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菲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中共德宏州委、德宏州人民政府、中共瑞丽市委、瑞丽市人民政府、中共腾冲县委、县人民政府、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江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四川广播电视台、武汉广播电视总台。片尾还特别注明:本剧音像制品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独家出版发行以及本剧由盛世骄阳公司独家网络发行等信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北京金菲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浙XX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云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武汉广播电视总台、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江西电视台、中共腾冲县委、腾冲县人民政府、中共瑞丽市委、瑞丽市人民政府、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广播电视局、云南爱上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中共德宏州委、德宏州人民政府、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影视事业部等单位均出具《声明》,声明仅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署名权,并不享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及与此有关的财产权。2010年5月24日,润禾公司、云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授予云南神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神韵影视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电视剧《中国远征军》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出版权等著作权及维权权利,且神韵影视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11年1月21日,神韵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鼎盛春秋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鼎盛春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独家享有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1年1月21日,鼎盛春秋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所取得的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上述权利转授予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授权期限及上线期限均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视讯中国网(网址为www.cnlive.com)系中投视讯公司经营的网站。2011年10月15日,盛世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投视讯公司使用该公司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家移动运营商的手机视频平台及《视讯中国》自有手机视频平台(www.cnlive.com)通过无线通讯网络以手机为终端的用户提供节目内容,使用方式为点播/直播,授权权利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限手机视频增值业务),授权节目见附件,并注明超出授权区域、期限、范围或方式,授权书无效。上述授权书附加一显示的授权节目明细表中包括涉案电视剧《中国远征军》,授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10月23日,使用电脑登录视讯中国网,该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有“E娱乐”、“潮体育”、“新影视”等频道分类。点击“新影视”进入该频道,在该频道搜索栏中输入“中国远征军”进行搜索,可以找到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全部剧集,选择点击第01、10、16、30集,均可正常在线免费播放剧集内容,播放画面右侧还显示有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专辑列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085号公证书。诉讼中,中投视讯公司表示在盛世骄阳公司向其出具的上述授权到期后,双方一直在就新的合作进行洽谈,洽谈期间,盛世骄阳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执行;至2012年10月底,在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情况下,该公司将涉案作品下线。盛世骄阳公司对于中投视讯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中投视讯公司在原授权到期后继续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电视剧,属于超期使用,构成了侵权。中投视讯公司表示在其与盛世骄阳公司合作期间,盛世骄阳公司共授权其使用10多部影视作品,其在两年时间内共向盛世骄阳公司支付约10万元分成费用。盛世骄阳公司对此未予确认,但亦未就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授权许可费标准进行举证。诉讼中,盛世骄阳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诉讼开支情况进行举证。另查,盛世骄阳公司认可中投视讯公司目前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并表示放弃要求中投视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涉案电视剧光盘、《声明》、《授权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908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电视剧《中国远征军》上的署名及相关权利人的声明及授权,可以认定盛世骄阳公司合法取得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投视讯公司依据盛世骄阳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曾获得了使用涉案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授权,但授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9日,且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仅限在手机视频增值业务中通过无线通讯网络向手机客户端的用户提供节目内容。本案中,盛世骄阳公司主张中投视讯公司超期使用涉案电视剧构成了侵权。根据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公证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对视讯中国网所作的公证书显示中投视讯公司在原授权期限到期后,仍在继续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视剧,故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投视讯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中投视讯公司提出原授权到期后,双方就新的合作一直在进行洽谈,盛世骄阳公司在洽谈期间同意按照原合同执行的辩称,因盛世骄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投视讯公司就此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盛世骄阳公司要求中投视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鉴于中投视讯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使用行为,盛世骄阳公司放弃了要求中投视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现有事实无法确定盛世骄阳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中投视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和中投视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盛世骄阳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举证情况、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二、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投视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盛世骄阳公司等未办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不能主张权利;2、盛世骄阳公司未就其诉讼合理支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中投视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五张发票,以证明其在合作期间向盛世骄阳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21718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中,王振利是中投视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振利承认在合作期间给盛世骄阳公司分成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本案中,依据涉案电视剧《中国远征军》的署名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声明及授权书,可以认定盛世骄阳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是否取得发行许可证并非其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亦不是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中投视讯公司关于盛世骄阳公司等未办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不能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投视讯公司曾取得盛世骄阳公司的授权,有权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9日在手机视频增值业务中通过无线通讯网络向手机客户端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中投视讯公司在上述期间之后继续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行为侵害了盛世骄阳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鉴于盛世骄阳公司已放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虽然盛世骄阳公司并未提交诉讼合理支出的证据,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在原审法院出庭,故可以认定盛世骄阳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中投视讯公司关于盛世骄阳公司未就其诉讼合理支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中投视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实际委托律师在原审法院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盛世骄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投视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投视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刚代理审判员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一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