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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宇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宇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文某,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宇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文,被告宇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宇文某于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猜疑心重,经常怀疑我儿媳妇到家中破坏被告的衣物,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宇文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宇文某于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夫妻共同住房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房屋一套,面积为45.54平米,产权人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婚姻关系应可维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宇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