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苍松,湖北得伟君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官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银祥,该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原审原告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先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琴、李苍松、被上诉人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官清、陈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上诉人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仙桃市万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代理审判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