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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某乙与孙某甲、孙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枣庄市国棉一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山东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丙,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某丁,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照号:370102195310041918。原审被告:孙某戊,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龙门路92号院1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本良、常在云系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孙清海的父母。孙本良于1994年8月17日死亡,常在云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孙清海先于常在云死亡,并留有一女儿孙某戊。常在云在其丈夫孙本良死后于1997年通过房改房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常在云于2009年1月8日立下一份遗嘱并经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该遗嘱内容为:我现有住房一套,地处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此房是本人1997年享受的房改购房,房产证号00××06。我自愿把这套住房继承给我的女儿孙某乙;女儿孙某乙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几十年生活非常困难,我和我过世的老伴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也是我老两口子今生的遗憾,为了弥补这一遗憾,我愿以此房继承给我女儿,也算是对女儿的一点补偿吧;此房院内的非法建筑(小房和过道)是子女对我尽的义务,都属于我的遗产,一并继承给我的女儿孙某乙;关于此房当时的购房款,是大儿子孙某甲替我垫付的,但我没将产权给他。…垫付的房款,我百年后由房屋继承人孙某乙支付给大儿子孙某甲,等等。代书人杨兆林和见证人田恒宝在该遗嘱上签字,常在云作为立嘱人盖章并按手印。现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继承房产并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为该遗产发生继承争议。另查明,被告孙某甲垫付该房屋的房款为7404.57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光盘录像、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常在云立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常在云在其丈夫孙本良死后通过房改购买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该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经过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因此该遗嘱是常在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有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孙某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东3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原告孙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平均承担。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50号院3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属于孙某甲所有。该房产在1996年9月25日之前属于公房,孙某甲父母长期在此居住,1996年下半年国家出台房改政策,该房产属于房改政策内的房屋。当时,孙某乙与孙某丙、孙某丁、孙清海不愿出资购买。孙某甲考虑到其母常在云今后的居住问题,加之自己本身无房可住的现实,所以便依据房改政策以常在云的名义交纳了7404.57元购房款购买了该房产,一直居住至拆迁。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孙某甲只能以常在云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且该房屋也只能在常在云去世后才能将房屋所有权人过户至孙某甲名下。期间孙某甲自行投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加盖配房。基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当是本案的孙某甲。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所交纳的购房款7404.57元,是为常在云垫付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从常理上分析也是说不通的。孙某甲身体多病常年就医且无房可住,不得不随儿子在外地生活,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为自己购买一处遮风挡雨之所显然是在情理之中。孙某乙和孙某丙、孙某丁、孙清海均有自己的房产,孙某丙甚至有多处房产,生活条件均比孙某甲强,在这种客观条件下,如果谈到为常在云垫付购房款的话,无论如何也不会轮到孙某甲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垫付款与事实不符。常在云立遗嘱处分孙某甲购买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孙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该遗嘱作出无效的确认判决,原审法院确认遗嘱的合法性显然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作为确认纠纷,涉及到对遗产的处理,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在诉讼开始之后作出对遗产是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未出庭,也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凭借孙某乙所举出的在原审立案之前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出具的证明,便武断认定其放弃了遗产继承权,程序违法不当,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出庭参与诉讼或者重新作出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判决的事项。除本案所涉的主房以外,孙某甲曾自行投资建设的配房,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涉及到,但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是不公平的。即便7404.57元是孙某甲垫付的购房款,那么原审判决也应当予以一并解决。四、常在云欠缺立遗嘱能力,遗嘱应当被认定无效,通过办理公证的录像完全可以看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都存在很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孙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诉争的房产系常在云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立的遗嘱当时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并有其中一人代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经过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因此,该遗嘱是常在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有效。2、孙某甲称该房产为其垫付款所购买,所有权为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产权证登记名字为常在云,而且常在云在遗嘱中说得非常清楚,购买房产是由孙某甲垫付,为了公平让孙某乙在继承房屋后将垫付款返还孙某甲。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无不当行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在法院下达传票后均书面以邮寄的方式向法庭告知收到传票,并向法庭陈述其放弃房产的继承,并不存在孙某甲所陈述的程序不当的问题。三、原审法院没有遗漏任何事项,原审法院解决的是遗产继承纠纷,判决房产的归属问题,不解决其他的任何纠纷。因此,没有遗漏应当判决垫付款的问题。四、本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遗嘱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房产中有添付的配房是其个人所建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均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公民可以依法立具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以房屋产权登记证所登记的人员为准,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权利人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审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常在云,故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常在云所有。孙某甲辩称此房为其个人出资,应属于其本人所有,对于出资事实常在云认可此房为孙某甲垫付房款并要求遗嘱继承人孙某乙予以偿还,其垫付房款并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孙某甲主张房屋为其所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均已明确表示同意《遗嘱公证书》【(2009)枣鲁南证民字第8号】,放弃继承房产并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原审程序合法,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主张本案遗嘱无效,该遗嘱经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予以公证,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孙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主张其出资建设配房及垫付的购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孙某甲可另行处理。综上,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