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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明亮与包汉东、李绍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亮,包汉东,李绍娟,陈修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贾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明亮,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兵,男,工人,系杨明亮之子。被告包汉东,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绍娟,女,汉族,农民。被告陈修录,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明亮与被告包汉东、李绍娟、陈修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陈修录,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汉东、李绍娟、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陈修录,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武,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汉东、李绍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亮诉称,2011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包汉东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被告陈修录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亮、被告陈修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绍娟系鲁Q×××××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汉东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李绍娟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包汉东于2011年9月2日从被告李绍娟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包汉东,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李绍娟无关。被告陈修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一、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强制保险赔偿份额;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查证据,确定损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愿与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共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包汉东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67KM+600M处,偏左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瑞霞、杨桂莲、张桂秀、鞠砚香)相撞后,被告陈修录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明亮及乘车人李瑞霞、杨桂莲、张桂秀、鞠砚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亮、被告陈修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莲、张桂秀、李瑞霞、张桂秀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包汉东于2011年9月2日从被告李绍娟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包汉东,并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杨明亮。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修录,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后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需1人护理20天,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他伤者李瑞霞、杨桂莲、张桂秀、鞠砚香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诸民初字第2052号,(2012)诸贾民初字第62、104、105号。受害人李瑞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876.04元、护理费5964.99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220.79元。受害人杨桂莲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误工费819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812.46元。受害人张桂秀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754.2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3707.3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269.21元。受害人鞠砚香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9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7016.8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护理费635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共计181100.9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主张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对其听力减退无任何记载,无任何治疗,无法确定原告听力减退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5日,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但鉴定意见电生理检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距本案交通事故一年之久,故电生理检查结果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有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异议作出如下说明: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史明确,入院后经临床诊断为脑震荡,伤后至今仍有头晕症状,且既往无听力减退病史。鉴定人员在进行临床查体过程中,被鉴定人自诉听力下降,结合其外伤史,考虑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后存在迷路损伤,故要求被鉴定人进行听力测试,检查证实确存在双耳听觉障碍,以上符合迷路震荡临床表现,应认定与本次外伤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可予评定伤残。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安华保险临沂公司、陈修录提出如下异议:一、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仅为脑震荡,并没有迷路损伤记载,也没有关于听力下降的记载,且在2012年10月份鉴定的一年内,原告也没有任何关于耳部听力下降的诊断记载,故原告的耳部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二、原告年龄为五十七周岁,本身应导致听力下降。三、鉴定意见只认定原告的听力减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但未说明具体的因果关系比例。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汉东、陈修录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修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包汉东、陈修录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之损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对内应按过错程度区分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包汉东、陈修录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汉东、陈修录之间的过错比例为20%:60%:20%,被告包汉东、陈修录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80%承担连带责任,并按60%:20%的比例区分赔偿责任。被告李绍娟系鲁Q×××××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机动车卖给被告包汉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380.84元,并提供诸城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及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陈修录提出如下异议:一、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二、住院病历中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6日没有医嘱记载,原告存在挂床治疗,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出院日期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日期不一致,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原告姓名为“杨明亮B”,不符合常理。原告针对上述异议主张如下:一、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系为作鉴定支出;二、原告不存在挂床治疗,庭后提交每日用药清单;三、原告在诸城中医医院出院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在出院当天没有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纳相关费用,因此住院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中的出院日期不一致;四、关于“杨明亮B”问题,是为了区分住院部与门诊部。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诸城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陈修录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明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6日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9037.84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鉴定意见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杨明亮B”问题,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097.84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陈修录主张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3个月,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主张误工费13174.25元,并提供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陈修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诉讼拖延,应按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年度为2013年,原告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方式计算,误工费为13174.25元(52697元/年÷12个月×3个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13174.25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陈修录、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诸城市东关大街新华巷348号,原告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年度为2013年,原告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妻子解树玲护理20天,解树玲系城镇居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1411.2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陈修录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应按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妻子解树玲护理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解树玲系城镇居民,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年度为2013年,原告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方式计算,护理费为1411.20元(70.56元/天×20天)。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1411.2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由本院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陈修录、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174.2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4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8893.29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包汉东、陈修录驾驶机动车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发生交通事故,鲁Q×××××、鲁G×××××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金不足以使所有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故本案应对保险金进行分配,本院按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86993.29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比例14.30%(86993.29元÷(原告86993.29元+李瑞霞177220.79元+张桂秀141269.21元+杨桂莲21812.46元+鞠砚香181100.93元)]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为34320元(240000元×14.30%),由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分别赔偿1716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4573.29元(88893.29元-34320元),由被告包汉东赔偿60%,计款32743.97元,由被告陈修录赔偿20%,计款10914.66元,该二被告共需赔偿原告43658.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包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亮1716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明亮17160元;三、被告包汉东赔偿原告杨明亮32743.97元;四、被告陈修录赔偿原告杨明亮10914.66元;五、被告包汉东对被告陈修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陈修录对被告包汉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杨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至六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杨明亮负担387.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0,被告包汉东、陈修录共同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