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及彭某乙、彭某丙、姜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聚集在被告人彭某甲位于在本区前川街街老观庙村余彭湾的家中,被告人彭某甲提议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出资合伙当庄家“摇骰子”进行赌博,彭某乙负责记账,彭某丙、姜某等人参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计人民币5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姜某、彭某丙、郭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到社区接受社会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