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查义林与周功云,徐义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义林,周功云,徐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查义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功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义龙。上诉人查义林因与被上诉人周功云、徐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义林一审诉称,2012年8月31日,周功云、徐义龙与查义林签订《代购钢材合同》,由查义林向周功云、徐义龙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安置小区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查义林为周功云、徐义龙垫钢材款200000元,并约定该200000元由周功云、徐义龙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查义林即向周功云、徐义龙供应钢材。2012年9月13日,周功云、徐义龙出具欠条给查义林,欠条载明欠到查义林钢材垫资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200000元由周功云、徐义龙在2013年2月6日前一次性结清。2012年9月13日后,查义林继续向周功云、徐义龙供应钢材,周功云、徐义龙向查义林支付2012年9月13日后查义林所供应钢材的钢材款,但周功云、徐义龙至今未向查义林给付2012年9月13日前的200000元钢材垫资款。请求依法判令周功云、徐义龙给付查义林钢材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诉讼费由周功云、徐义龙负担。周功云一审辩称,周功云、徐义龙合伙做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8月31日与查义林签订代购钢材合同属实,对查义林垫资200000元钢材款无异议。2012年9月13日前,查义林向周功云、徐义龙供应了210000元左右的钢材,其中10000元左右的钢材款向查义林支付了现金,剩余200000元由周功云、徐义龙于2012年9月13日向查义林出具了欠条。本案诉讼的2012年9月13日欠条载明的200000元钢材款周功云、徐义龙已于2013年2月8日实际支付给查义林,查义林出具了收条给周功云、徐义龙。对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2月1日由徐义龙个人签字的四张材料单,因没有周功云的签字,周功云不予认可。2012年9月13日后,查义林又继续供应钢材,但周功云、徐义龙已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7日等实际另行给付查义林钢材款。如果查义林主张周功云、徐义龙还少其钢材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义龙一审辩称,周功云、徐义龙合伙做宿豫区大兴镇先锋村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8月31日与查义林签订代购钢材合同属实,对查义林垫资200000元钢材款无异议。周功云、徐义龙具体是否欠到查义林钢材款及欠到查义林多少钢材款,徐义龙不清楚,账目都在周功云处。对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1日及2013年2月1日由徐义龙签字的四张材料单,徐义龙予以认可。2012年9月13日后与查义林发生的经济往来未经结算。2012年11月16日,徐义龙给付查义林钢材款40000元,该款已在2012年11月16日徐义龙签字的材料单中予以注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查义林与周功云、徐义龙签订《代购钢材合同》,约定由查义林为周功云、徐义龙垫资钢材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200000元由周功云、查义林于2013年2月6日前给付查义林。2012年9月13日前,查义林向周功云、徐义龙累计供应约价值210000元左右的钢材,其中10000元左右由周功云、徐义龙给付现金给查义林,剩余200000元周功云、徐义龙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钢材垫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2013年2月8日,周功云、徐义龙给付查义林钢材款200000元。2013年4月14日,周功云、徐义龙给付查义林材料款50000元。2013年5月7日,周功云、徐义龙给付查义林材料款30000元。另外,2012年11月16日,查义林收到徐义龙给付的钢材款40000元。现双方就2012年9月13日欠条所载明的钢材垫资款是否已给付产生争议,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9月13日欠条载明的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2月6日届满,周功云、徐义龙于2013年2月8日给付查义林200000元。上述给付行为发生时,欠条载明的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应视为对该债务的清偿。关于2012年9月13日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查义林在一审未主张权利,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查义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查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约定垫资款数额为20万元,超过部分查义林不再垫资,由周功云、徐义龙支付现金。根据该约定,周功云、徐义龙应先支付超过20万元部分的货款;2.一审没有计算2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功云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1.2为6张该工地黄沙和多孔砖入库单,旨在证明材料送到工地后都是要周功云、徐义龙签字确认;证据3是该工地付款手续单,证明该工地付材料款都要周功云和徐义龙签字;证据4.5是工地多孔砖收货编号记录单和收条单,旨在间接证明工地收货需周功云、徐义龙签字;证据6是徐义龙从该工地擅自取走施工材料调查取证单,旨在证明徐义龙未经周功云同意,擅自处理变卖工地施工材料。查义林对六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其合伙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5.6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钢材款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5.6是复印件,且查义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功云、徐义龙是否已经支付查义林垫付的20万元钢材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代购钢材合同》约定查义林为周功云、徐义龙垫钢材款20万元的垫资期限至2013年2月6日,故周功云、徐义龙于2013年2月8日给付20万元钢材款时双方约定的20万元垫资款已界清偿期。至2013年2月8日双方并未对总垫资款数额进行结算,且该20万元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20万元垫资款应优先支付。对于垫资款利息部分,被上诉人陈述在2013年4月14日还款5万元中含利息2万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利率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查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查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