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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勇。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青。原告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朱蓓蕾审理此案。因被告聚鹏公司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海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乙二醇(纤维级)500吨,总金额为35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在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仓库交货;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货款的10%作为定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50000元。但交货期限即将到期,被告未按交易惯例将货物备齐,也未将备齐货物的凭证通知原告。后原告又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经原告调查,被告聚鹏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700000元;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3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3000元。被告聚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山海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以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50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送达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作任何回复的事实;4.通话记录光盘及被告公司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聚鹏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天公司提交的第2、5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山海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可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提交第3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山海天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反应了被告已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结合法院送达情况,本院对被告聚鹏公司现已不在正常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山海天公司和被告聚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海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鹏公司支付了订金,被告聚鹏公司因面临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原告山海天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由原告选择适用,现原告山海天公司要求被告聚鹏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用,但原告已选择适用了定金法罚则,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原告宁波山海天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67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