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国踏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宁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费良清,男,汉族,,衡南县人,系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潭头东区113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林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宁某某在衡阳投资创办鞋业加工厂,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来原告公司加工,至2012年12月17日止,经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宁某某加工费共计5153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催收加工款,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加工款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李玉芳出具欠原告宁某某加工款51530元的事实;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外加工协议单6张,以证明原告宁某某为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成品;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往来业务。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宁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在衡阳投资创办鞋业加工厂,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来原告公司加工,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宁某某共为被告加工鞋成品264518元,至2012年12月17日止,经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宁某某加工费共计5153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催收加工款,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加工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原告宁某某为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鞋成品事实存在,且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宁某某出具结算欠款凭证认可原告宁某某加工承揽数额、金额,因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宁某某为其加工的鞋成品后,经结算,拒不支付原告宁某某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153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鞋成品加工款51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财产保全费535元,合计1079元,由被告国踏(中国)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谢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