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玉灵诉被告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灵,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42号原告魏玉灵,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松树滩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张永红(别名张红莉),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魏玉灵诉被告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后,被告称自己在古拉本大岭有煤矿,且在阿拉善盟地方海事局挂职上班,可以为原告安排一个合适的工作,此后几次接触中,被告以自己手头紧为由,先后向原告拿人民币1000元和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给原告补打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息。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系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魏玉灵与被告张永红相识,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1月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永红向原告魏玉灵借款5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月8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只能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玉灵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魏玉灵本金5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巴依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