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福春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上午,向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慈利县零阳镇高峰土家特色菜馆旁一租房内发生口角。为报复被害人田某某,当日19时许,向某指使被告人黄福春教训被害人田某某,后被告人黄福春持菜刀在慈利县零阳镇高峰土家特色菜馆旁的街边将被害人田某某砍伤。被害人田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外伤至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福春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保靖县公安局关于黄福春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证人向某、赵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黄福春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领取赔偿款收条,慈利县公安局(2010)77号法医学鉴定书,湖南省花垣县(2008)第4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慈利县(2013)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福春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春受他人指使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福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福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福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福春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