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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学勇、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川ARV4**号车在在兴文县第二中学门口处与黄某某驾驶的川Q95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兴文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兰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日17时许对被告人兰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被告人兰某某的血液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42.8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RV4**号货车在兴文县第二中学门口处与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Q957**号轿车发生碰撞。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兴文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兰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日17时01分对被告人兰某某进行抽血取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检出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42.8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证人黄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