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美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住山东省莒南县。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白连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白连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至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本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扒窃作案5次,盗窃失主董某某等人现金、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54元。胡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称未在济南火车站实施盗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火车站盗窃作案2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现金2000元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家庭情况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窜至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济南火车站扒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手机等,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54元(详见附表)。2013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追回被盗手机、现金并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他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某餐厅点餐时,发现放在背包里的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上午,她在济南火车站售票处取票后,在前往进站口途中,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上午,他在济南火车站检票口检票进站后,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爱尚手机被盗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中午,她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北区售票窗口购买车票后,欲检票上车时发现LG手机被盗,遂向车站工作人员反映,后听说公安人员将小偷抓住并找回她的手机的事实;5、证人万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中午,他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购买车票并登上长途车后,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她包里查获的华为手机、苹果4手机、爱尚手机、LG手机都是被告人胡某某偷来放在她包里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的部分过程;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现金、手机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11、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未在济南火车站实施盗窃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火车站盗窃作案2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在李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后,根据手机内的信息与失主取得联系,失主丁某某、杨某某向公安人员证实了在济南火车站被盗手机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现金2000元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后,在调查中得知有人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某餐厅被盗钱包,遂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作案人与被告人胡某某相貌相符。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有监控录像后被迫承认了在某餐厅盗窃现金2000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