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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臧崇凯、蔺进与蔺进、青岛三鼎金属轨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崇凯,蔺进,青岛三鼎金属轨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臧崇凯。被告蔺进。被告青岛三鼎金属轨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河南头社区。法定代表人蔺文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臧崇凯与被告蔺进、被告青岛三鼎金属轨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崇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壮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