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3)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林某等朋友在龙岗区南联街道,发现林某将苹果手机放在桌子下面。被告人郑某趁大家去跳舞没回来时,将林某放在桌子下的手机偷走藏在裤兜里。被害人林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被告人郑某假装与其他朋友一起帮忙寻找,后被酒吧服务员发现其身上藏有被盗手机,遂找来保安员从郑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42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另查,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郑某的责任,请求公安机关给予郑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元,以冲抵罚金之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廖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涉案的赃物已经缴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