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某大学学生。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购物中心五楼盗窃小抱枕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0元,在四楼某品牌服装店内盗窃短裤一条,价值人民币239.00元。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购物中心五楼某品牌店内盗窃大抱枕一个,价值人民币698.00元;在四楼某专卖店内盗窃女士休闲衫一件、羊毛衫一件、休闲上衣一件,共价值人民币3976.00元。综上,被告人王X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313.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X、贾X、吴X、王XX的陈述、证人魏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返赃记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返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