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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清池村,捕前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涛接到吸毒人员蔡×满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蔡×满位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田心村长康街的住处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涛携带毒品来到蔡×满住处,在收取蔡×满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蔡×满,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满身上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被告人黄涛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从蔡×满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涛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涛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涛身上所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另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涛的供述;2.证人蔡×满、陈芳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扣押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和开户资料;6.搜查笔录;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黄涛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关于对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其他处理及蔡×满身份的情况说明;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3)122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7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