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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倪某,(VIAVINCENZODASEREGNON.8MILANOITALIA)委托代理人叶传一。被告杨某甲。原告倪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传一,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温州做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成性,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与朋友会餐后回家,因女儿在哪个房间做作业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当场点火烧毁女儿的课本,并用拳猛击原告左面耳部,造成原告耳内鼓膜外伤性穿孔。女儿见此情况报警,被告即用巴掌猛煸女儿,造成女儿的眼部和面部均有不同程度的创伤。第二天原告向瞿海派出所报案,由于系家庭纠纷,派出所未立案。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在民政局临时反悔,自愿离婚未成功。2011年3月10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同年12月7日原告回国。期间,由于双方没有感情,未曾见面。2012年2月25日原告返回国外生活。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回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离婚所涉及的问题协商不成,故而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居留证及中文译本、护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接受案件回执单及鉴定委托书各1份、照片6份、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倪某、杨某乙)2份、门诊处方用法说明书4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殴打原告及女儿杨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生育孩子、办理结某及出国时某。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及双方曾协议离婚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打女儿及烧女儿的书,夫妻偶尔吵架是有的。双方因为感情好,被告借高利贷3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作出国路费,并亲自送原告到上海机场出国。原告到了意大利后的路费是被告小妹出的。因为原告在国外,所以双方分居是正常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向派出所报案之事其不知道,被告有动手打原告,但没有打这么凶,偶尔吵架是有的;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均是假的,发票是真的,原告说那天不舒服去看病,药费都是被告负担;原告平时就有鼻炎,被告也搞不清楚是真的还是假的,都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质证认为是不真实的,但已认可其有动手打原告,只是辩称没有打这么凶,但被告对其辩称的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也认为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四中涉及原告的病历、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门诊处方用法说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涉及女儿杨某乙的相关材料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10年3月1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曾于次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报警。2011年3月10日被告送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同年12月7日原告回国,在国内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2月25日返回意大利。2013年9月2日原告再次回国,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晚动手打原告及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回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