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7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钟文与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文,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7140号原告张钟文,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连,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自由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407-7。法定代表人袁晓燕,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81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5783-4。法定代表人赵云中,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德,男,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钟文与被告重庆金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酒店)、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吴海连,被告金顿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三方申请庭外和解120天。现和解期届满,三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钟文诉称,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一直在被告金顿酒店处上班,担任行政总厨。2007年10月28日,原告应被告金顿酒店的要求,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未改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果而终。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3937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3937元。被告金顿酒店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由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接受派遣单位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被告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友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加班费不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钟文曾系被告金顿酒店的副厨师长。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续签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再次续签劳动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期限内,原告均被派遣到被告金顿酒店上班,担任行政总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金顿酒店签订有部门经理目标责任书、制定有目标经营考核指标,并负责出勤记录考核。2013年6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三方均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5日解除。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3937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金顿酒店曾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就本单位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局批准被告金顿酒店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实施。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714号函,劳动派遣合同书,目标责任书,目标经营考核指标,部门考勤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EMS详情单;有被告金顿酒店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人社发(2012)71号文件,沙人社发(2012)596号文件,员工个人考勤表;有被告万友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由劳动者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员工考勤表,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在被告金顿酒店处担任行政总厨,岗位职责就是部门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金顿酒店签订有部门经理目标责任书、制定有目标经营考核指标,并负责出勤记录考核。原告自己负责全部门人员、包括自己的考勤和考核,该考勤表即便在证据上具有真实性,也很难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再次,原告系被告金顿酒店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属于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被告金顿酒店依法可以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告金顿酒店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就包括部门经理、部门主管、行政总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金顿酒店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实施。故,至少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段内,原告即便有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亦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应视为加班。综上,不论是原告在被告金顿酒店处工作期间、抑或是经被告万友公司派遣到被告金顿酒店处工作期间,原告都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安排原告加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事实上加了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钟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