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崔旭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旭锐,别名崔磊、小雷,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生明文,黑龙江省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刑事、民事辩护、代收法律文书。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旭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崔旭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旭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6时许,在富锦市天野牧业公司办公楼东侧地秤附近,被告人崔旭锐等人与徐某某、徐某某因卖牛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崔旭锐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双眼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双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被告人崔旭锐于2013年6月17日在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崔旭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115000元整,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及参与此案其他人员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谅解。本院已制作并下发调解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崔旭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证明、说明,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收条,富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证人徐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卢某某、候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2]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旭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旭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旭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崔旭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旭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张富军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谷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