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伟、吕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吕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园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斌,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屏山县。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吕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伟、吕斌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海滨社区服务站门口处,由被告人吕斌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吴伟盗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鼎福牌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二、2013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伟、吕斌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海滨社区服务站门口处,由被告人吕斌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吴伟盗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鹰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三、2013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伟、吕斌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中山港会展中心投资大厦建设银行门口处,由被告人吕斌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吴伟盗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爱丽丝(TDR710Z-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四、2013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伟、吕斌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四村村尾上街“温馨住宿”楼下,由被告人吕斌在旁负责望风,被告人吴伟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台邦小英号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城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吴伟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1批、上述台铃牌台邦小英号型电动车1辆。2013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佳能厂对面一士多店内将被告人吕斌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1批、摩托车1辆、凯日牌电动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吴伟、吕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高某、史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向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孔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被害人代某某、史某某、肖某某提供的涉案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3)181、185、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伟、吕斌的供述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吕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伟、吕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吕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吕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伟、被告人吕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