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常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浩,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村民邓某某在向唐河县工业区天然气站工地送沙时,与工地带工老板常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常某某的弟弟常浩看到后也参与其中。在厮打中,被告人常浩用一折叠刀将邓某某臀部、背部扎伤并致邓某某右手、右肘部等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常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常浩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村民邓某某去唐河县工业区天然气站送沙后欲离开时,被天然气站带工老板常某某拦下,二人因送沙问题发生撕扯,被气站工人夏某某和张某某拉开后,二人继续对骂。常某某之弟即被告人常浩在自家楼上看到气站门口有人打架后,即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发现是其兄长常某某在与邓某某争执,遂与其兄常某某一起和邓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常浩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邓某某臀部、背部、右肘部等处扎伤后离去。2013年5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某的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臀部、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常浩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浩赔偿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邓某某对常浩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常浩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利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本院(2009)唐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浩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浩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