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尹明受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本科文化,原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处级,中共党员,益阳市政协第四届委员会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6日由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国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受理后,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将本案移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在担任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等人贿赂共计价值36024.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陈某等行贿人的供述、刘某兵等证人的证言、疾控中心与辽宁成大等公司的往来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024.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受贿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受贿所得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惠普台式电脑一台、联想IdeaPadSlO-2电脑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如意黄金一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尹某上诉提出,他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益阳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系事业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于2003年5月任市疾控中心副主任,2009年10月任疾控中心主任,在此期间,尹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陈某、李某某、江柳青的贿赂共计价值36024.6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成大公司从2005年开始向益阳市疾控中心销售狂犬疫苗,2008年开始销售乙脑疫苗,为了感谢疾控中心副主任以及后来任该中心主任的上诉人尹某在业务上的关照,成大公司湖南地区销售经理陈某三次向尹某行贿电脑,共计价值13900元。1、2008年上半年,上诉人尹某在本市华盛家园(公务员小区)购买的新房装修好后,陈某送了一台惠普台式电脑到尹某家,价值6300元。2、2010年初,上诉人尹某向陈某索要两台上网本送给市卫生局领导,陈某购买了三台联想IdeaPadSlO-2上网本,在疾控中心的地坪拿给尹某,尹某送了两个给卫生局领导,自己留了一台,价值2800元。3、2011年6月,陈某到疾控中心联系业务时,在益阳市康复路的啡客咖啡送给上诉人尹某一台苹果IPAD2白色32G平板电脑,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行贿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她是成大公司湖南地区销售代表。2005年下半年,成大公司两湖片区经理曹长缨带她找益阳市疾控中心的尹某、张恩若销售狂犬疫苗,并承诺每支给8—10元的回扣,尹某同意采购该公司的疫苗。2008年上半年,尹某在益阳市公务员小区的房子装修好了,她问尹某要电脑吗,尹讲要,于是她花6000多元买了一台惠普电脑送到尹某家,并亲自安装好。2010年公司开始销售乙脑疫苗,也是找尹某联系的,曹长缨同意按每支1元给回扣。2010年初,尹某提出要三台平板电脑,说要送给卫生局的人,她花1万多元买了三台联想上网本,在疾控中心的地坪交给了尹某。2011年6、7月份,她花5200多元买了一台3**的苹果平板电脑,在啡客咖啡厅里送给了尹某。送这些东西给尹某是为了感谢尹某对她业务上的关照。2、证人刘某兵的证言,证明他所在单位业务上与疾控中心有指导关系,大约在2009年底或2010年上半年,尹某送给他一个上网本,外壳是绿色的,有杂志大小,他拿回去给了女儿,后丢失了。3、证人蔡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在益阳市卫生局任职,分管疾控中心,2010年上半年,尹某到他的办公室,讲为了方便工作送了他一个上网本,是联想的,他就收下了,这个上网本给儿子在用。4、证人沈某洲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他用自己的长沙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在网上购买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被陈某拿走了,但他没有看到陈某使用过这台电脑。5、疾控中心的购货计划表、往来账明细,证明成大公司与疾控中心之间有狂犬、乙脑疫苗购销关系。6、扣押的苹果平板电脑、联想上网本、惠普电脑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财物的价值。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供述,称成大公司的狂犬疫苗约2006年上市,曹长缨介绍成大公司湖南片区经理陈某给他认识,2008年上半年,他在公务员小区的房子装修好后,陈某送了一台惠普电脑祝贺他搬新房;2009年下半年,他联系陈某讲想送两台电脑给市卫生局的领导,陈某在市疾控中心地坪里送给他三台联想上网本,他送了一台给蔡某辉,送了一台给刘某兵,自己留了一台:20**年6月份,在公务员小区门口的啡客咖啡包厢内,陈某送了一台3**的苹果平板电脑给他。成大公司销售狂犬疫苗和乙脑疫苗给市疾控中心,陈某因此有求于他。(二)仁康公司于2008年开始向疾控中心销售四价流脑疫苗、狂犬免疫球蛋白疫苗,为感谢上诉人尹某在业务上给予的关照,该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送给尹某现金15000元和价值5124.6元的黄金一块。1、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尹某到长沙办事向李某某借轿车使用,李某某在长沙铁道学院门口交车时,送给尹某现金10000元。2、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约上诉人尹某在益阳市康复路的啡客咖啡附近见面,李某某送给尹某现金5000元。3、2011年年初,李某某在益阳市康复路啡客咖啡与上诉人尹某见面,送给尹某一块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重20克的“如意金”黄金,价值5124.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行贿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湖南仁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08年开始向益阳市疾控中心销售四价流脑疫苗。为感谢尹某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她到益阳给尹某拜年,开车到尹某讲的地点把车停在路边等,尹某到了以后送了5000元现金给他,钱是用一个信封装着的,是平时随身带的现金;大概是2009年的一天,尹某到长沙办事,她请尹某吃完饭后,送了10000元现金给尹某,也是平时随身带的现金;2008年,她从朋友手中买了20个印有老虎生肖的工商银行发售的金币,2011年上半年,因没有给尹某拜年,她送了一块金币给尹某,重20克。2、行贿人李某某购买金币的凭证,证明金币的购价。3、扣押金币的照片。4、疾控中心的货款凭证等书证,证明仁康公司与疾控中心有流脑疫苗购销关系。5、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如意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财物的价值。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供述,称他在2008年底一次开会时认识了李某某,李是仁康公司湖南的老总,市疾控中心购买了她代理的流脑疫苗。2009年下半年因同学父亲过世,他与廖炯明一起到长沙后向李某某借车用,李开着尼桑车来到他住的地方,讲“你同学父亲过世,上点礼”,然后放了10000元钱在车上,他知道这钱实际上是送给他的,推脱了一下,李某某硬放在车上,他就捡起放在包里,这钱除了上了2000元的礼金外,其余8000元做党校的班费上交了;2009年过年前,李某某到益阳给他拜年,在啡客咖啡馆路边。李给了他一个装有一条钻石芙蓉王烟的黑色塑料袋,回家后打开发现袋子里还有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初,李某某和他在公务员小区门口的啡客咖啡馆见面,李拿出一个包装好的东西给他,他以为是打火机,就把东西带回了家,直到2012年4月拿出来拆开一看,是一个长方形的金条,上面有20的字样,他把金条放在家中的保险柜内。(三)康泰公司湖南片区和益阳区域经理江柳青在向疾控中心销售乙肝疫苗过程中,为感谢时任分管免疫规划与生物制品科副主任的尹某在业务上的照顾,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送给上诉人尹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行贿人江柳青的供述,证明他原是延申公司湖南片区的销售经理,2010年任康泰公司湖南片区的销售经理。他找谢军联系疫苗销售,多次以推广费的名义送钱给谢军,谢军要他拜访一下尹某,2008年、2009年春节,他分别送给尹某1000元的步步高购物卡。2、疾控中心与江苏延申公司的货款往来凭证,证明延申公司与疾控中心有流脑疫苗购销关系。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供述,称江柳青在延申公司时他就认识,后来江跳槽到深圳康泰公司销售乙肝疫苗,省疾控中心分配了康泰公司的疫苗给市疾控中心,有两年江柳青送过他两张购物卡拜年,每张1000元。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益阳市委干部任免审批表、益阳市卫生局益卫发(2003)26号文件、益阳市人民政府益政人(2009)14号文件、益阳市委益委干(2010)6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尹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于2003年5月任疾控中心副主任,2009年10月任疾控中心主任,尹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尹某实名举报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被举报人并对其刑拘:1、询问笔录及益阳市公安局会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尹某的立功材料证明,证明尹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揭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立功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和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6024.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对该被举报人已定罪科刑,应认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已被侦查机关全部追缴。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其所在社区的反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悔罪的态度和立功表现分析,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2010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对其适用免刑,其受贿所得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