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丁某,无业。被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李某乙,现年2岁零5个月。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其他异性勾搭,不顾我的感受,让我心灵受到极大伤害,我在长期的精神压力下,于2013年2月在十堰市茅箭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同年5月29日,被告声称要和我离婚,我让我父亲帮忙劝和,被告居然动手打我父亲。被告的种种行径已让我身心疲惫,我请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病历,证明被告和原告吵架、打架,导致原告住院。证据三:东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夫妻二人打架。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我没有与其他异性勾搭,这是原告猜疑的,我对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守阳、沈炳忠的证明材料,证明夫妻之间曾发生纠纷矛盾及孩子从小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证据二:李爱华、李庆军的证明,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多次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和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和被告李某甲婚后虽然在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夫妻之间应当团结和睦,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团结和睦、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对方,双方感情就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