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申请宣告林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魏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职工,住福建省霞浦县。申请人魏某某要求宣告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役军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申请人魏某某丈夫,警官证编号为闽边字第XXXX号。申请人魏某某述称,2012年6月20日,其丈夫林某因脑溢血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于2012年6月21日在全麻下行开颅左侧基底节区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但仍然右侧肢体偏瘫、神志朦胧、失语、不能遵嘱动作、不能对答、生活不能自理;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证;2013年11月12日,林某再次突发意识障碍伴抽搐入住福建省立医院,诊断症状为1、右侧基底节、丘脑血肿破入脑室,2、全面性癫痫持续状态,3、脑出血术后,4、肺部感染;林某二次住院以来,一直昏迷不醒,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目前仍鼻饲饮食,神志嗜睡,不能对答及遵嘱动作,对光反应迟钝,没有言语,对外界不能反应,丧失行为能力,需长期住院治疗;为了维护林某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担任监护人。申请人魏某某对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根据:1、2012年6月20日入住福建省立医院的手术记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2、2013年11月12日入住福建省立医院病情简介、疾病证明书。经审查,申请人魏某某提交的林某住院诊断材料加盖有福建省立医院的公章,其来源、形式合法。从林某的2013年6月20日诊断材料显示:2013年6月20日林某突发脑出血入住福建省立医院,在全麻下行开颅左侧基底节区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证。从林某的2013年12月21日疾病证明书和病情简介显示:2013年11月12日林某因再次突发意识障碍伴抽搐入住福建省立医院,诊断症状为1、右侧基底节、丘脑血肿破入脑室,2、全面性癫痫持续状态,3、脑出血术后,4、肺部感染;住院40多天后依然神志嗜睡,刺激睁眼,对光反应迟钝,鼻饲饮食,不能对答及遵嘱动作,检查不能配合。2013年12月27日,本院调查林某母亲曾某某的笔录陈述:林某自2013年11月12日发病以来,一直昏迷不醒,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目前尚鼻饲饮食,神志嗜睡,不能对答及遵嘱动作,对光反应迟钝,无法言语、活动,丧失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2013年12月27日,本院对林某的住院现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林某尚留住福建省立医院21区神经外科23号病床,身体仍连接输氧管、导尿管、鼻饲管、气切管,双眼微闭不醒,对外界探访没有反应,对询问没有应答,没有语言、动作、行为能力。根据林某在福建省立医院的诊断材料和本院的调查材料,林某现状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另查明,申请人魏某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女儿叫林某婷,曾某某系林某母亲,林某的父亲林某招早已去世。本院经征求林某配偶魏某某、母亲曾某某意见,魏某某自愿担任林某监护人,且曾某某对林某的配偶魏某某担任林某的监护人没有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林某的配偶魏某某担任林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细松代理审判员 肖 一人民陪审员 翁慈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