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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正来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正来,别名田鑫、田新,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无职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正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22日本院(2013)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正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潘正来服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刑期起止时间有误提出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佳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16日,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正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潘正来与富×(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住院处四楼,趁4013病房没上锁,黄××的妻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男,32岁)的棕色男士背包盗走,被告人潘正来供述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潘正来将盗得的人民币2100元分给富×1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潘正来于2013年5月30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对上述指控事实的被害人黄××陈述,被告人潘正来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正来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正来系累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潘正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正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潘正来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潘正来伙同富×(已判决)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住院处四楼4013号病房,趁被害人黄××的妻子熟睡之机,由富×在外望风,被告人潘正来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黄××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正来分得赃款1100元被其挥霍。2013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正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七邻里34号楼1门203号房间内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分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5时许,他回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处四楼4013病房内,发现其放在床上的棕色背包被盗,内有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同案富×供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5时许,他与潘正来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住院处四楼,他在病房外望风,潘正来进入病房将一个棕色男士背包盗走。之后,他们离开了现场。然后发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潘正来分给他1000元现金。3、被告人潘正来供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5时许,他与富×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医院住院处四楼,富×在门外望风,他进入病房将一个棕色男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他分给富×1000元现金,他得到1100元现金。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09)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正来于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5、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09)佳前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正来于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6、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出具的医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潘正来系实施盗窃的行为人。7、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正来于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七邻里34号楼1门203号房间内抓获,并许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分局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正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正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正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正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正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秀杰审判员  纪 忠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