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宋梅、丁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宋梅,丁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798号原告:李海霞,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梅,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大勇,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梅。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宋梅、丁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宋梅、被告丁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为了明确其借款金额,于2012年6月25日汇总之前的全部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宋梅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而且借款没有经我手,所以我不是直接借款人,我与原告和徐品是朋友关系,每次借款时我是写条的人,我爱人丁大勇与徐品是朋友,与原告是同学,徐品是作工程的,在工程上用款时与丁大勇借款,丁大勇问原告,原告有钱就借给徐品,我们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原告信任我打条,条的确是我打的,但是我不是实际借款人,钱也没有给我,我也不知道如何给的钱,但是几次汇总之后是这个金额,原告要求我打的条。在2013年4月份,原告说要用钱,找到丁大勇,丁大勇代徐品还了10万元。被告丁大勇辩称,同意被告宋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梅于2012年6月25日汇总之前的全部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李海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处被告宋梅签字并按手印,并注明被告宋梅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海霞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8日收到宋梅现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宋梅人民币10万元,并认可该笔款项为被告宋梅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2年6月25日后,被告丁大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应给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银行对账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宋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关于被告宋梅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徐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调查,原告认可2013年4月18日收到被告宋梅人民币1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也认可收到从被告丁大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5.4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的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原始证据,在法庭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提交原始录音证据,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4.6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宋梅还应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人民币174.6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梅与被告丁大勇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大勇应当对被告宋梅所付欠款承当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梅、丁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人民币174.6万元;二、被告宋梅、丁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人民币174.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梅、丁大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宋梅、丁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