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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付桂与史可为、郝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桂,史可为,郝大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周付桂,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可为,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郝大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付桂诉被告史可为、郝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可为、郝大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付桂诉称:被告史可为与被告郝大泉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都是朋友。2013年7月17日,被告史可为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等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5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史可为、郝大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可为与被告郝大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史可为向原告周付桂借款45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每日加付1%的利息,并加罚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即本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史可为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取款凭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立案受理之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铜茅民诉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史可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史可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史可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支付5000元,根据本院核算,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郝大泉与被告史可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郝大泉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可为、郝大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付桂借款45000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