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6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1年9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子赵某乙、赵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辱骂,次子出生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亲友说和撤回诉讼,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0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感情基础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梅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