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云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丰,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6时38分,被告人孙云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点家园小区西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云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孙云丰供述,书证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云丰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云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38分,被告人孙云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点家园小区西侧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云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于本院审理前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云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云丰系初次犯罪,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孙云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